(2015)兖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付振强、徐福友等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付家庙村村民委员会、马道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强,徐福友,徐存孝,王兆泉,孔令臣,王景福,徐庆,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付家庙村村民委员会,马道国,米朝青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兖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付振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存孝,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泉,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付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付家庙村法定代表人:郑仰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道国。委托代理人:丁良振,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江,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律师。第三人米朝青。原告付振强、徐福友、徐存孝、王兆泉、孔令臣、王景福、徐庆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付家庙村村民委员会、马道国、第三人米朝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泉、徐庆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世栋、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付家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仰田及委托代理人姜广洲、被告马道国及委托代理人丁良振、韩江,第三人米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原告均为颜店镇付家庙村的村民,从2000年开始承包本村生产一队村北头的11亩土地,2014年11月第三人米朝青以两被告在2006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承包给被告马道国为由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损坏并强行霸占土地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包括原告在内的颜店镇付家庙村村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的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涉案的11亩土地返还给颜店镇付家庙村第一生产小组全体村民。被告颜店镇付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6年2月村委会因改自来水资金不足向马道国借款5000元,直至2006年8月仍未归还,在此情况下,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发包本村北11亩土地给马道国,用于抵偿借款,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自此将村北的11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马道国经营,发包期限为20年。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对此是知情的,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另外,原告不是付家庙村群众推举的代表,也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其主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道国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主张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付家庙村无钱偿还我5000元债务,两被告才协商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付家庙村将其村北的11亩土地发包给我,承包期限为20年。我承包该土地后又转包给了包括七个原告在内的付家庙村村民耕种,因他们不交纳承包费,我委托米朝青在2014年年底将转包的土地收回并种上树苗。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既无主体资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米朝青述称,我只是受马道国委托管理其承包的土地,我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两被告2006年9月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二、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将承包的11亩土地返还给颜店镇付家庙村第一村民小组全体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确认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即合同当事人或者过半数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才有权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诉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与他人签订的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