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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杨正明与陈召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杨正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先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文。被告陈召永。原告杨正明诉被告陈召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正明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召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典考、张元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正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先忠、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写下《欠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保证在2012年10月30日归还所有借款,但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写下《欠条》,并保证2013年12月30日还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根据《民通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利息。综上,被告时至今日,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利息90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共计15个月);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陈召永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召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召永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乌龙村为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云南泛亚国际驾驶员培训基地做挡土墙工程期间与在那里做安保工作的杨正明认识。被告陈召永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杨正明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杨正明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坝上村四组人陈召永(身份证号5202196407194779)、于2012年1月6日向昆明市呈贡县乌龙村十二组杨正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云南泛亚国际驾驶员培训基地挡土墙工程周转资金。本人保证在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欠款人:陈召永2012年1月6日证明人:陈龙飞”的欠条。原告杨正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陈召永。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召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陈召永于2013年3月6日再次向原告杨正明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坝上村四组人陈召永(身份证号520202196407194779)于2012年1月6日向昆明市呈贡县乌龙村十二组杨正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云南泛亚国际驾驶员培训基地挡土墙工程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30日到期,因我本人原因不能如期归还,本人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欠款人:陈召永20013(应为2013)年3月6日证明人:陈龙飞”的欠条。后被告陈召永仍未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正明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召永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正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陈召永出具的两张“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召永向原告杨正明出具的虽然是两份《欠条》,但这两份《欠条》对借款本金、资金用途、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且相互印证,其所记载的内容体现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即这两份《欠条》证实被告陈召永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乌龙村为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云南泛亚国家驾驶员培训基地做挡土墙工程时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杨正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正明向被告陈召永支付借款后,被告陈召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杨正明出具《欠条》,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正明已按约定向被告陈召永支付了借款,被告陈召永在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后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杨正明要求被告陈召永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以前,而被告未按该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杨正明要求被告陈召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杨正明要求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召永应从其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正明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杨正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陈召永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杨正明逾期利息,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内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即被告陈召永应支付原告杨正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共14个月21天的逾期利息22036元[(300000元×0.5%/月×14个月)+300000元×(6%/年÷365天)×21天]=22036元)。原告杨正明要求被告陈召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共计15个月的逾期利息9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召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明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22036元。如被告陈召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陈召永负担6130元,由原告杨正明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正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令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