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林,铜陵市鹏泰超细矿粉有限责任公司,骆素珍,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被告:张玉林。被告:铜陵市鹏泰超细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骆素珍。被告:骆素珍。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担保公司)诉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张玉林、铜陵市鹏泰超细矿粉有限责任公司(鹏泰公司)、骆素珍、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铜运公司)、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县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卓成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请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反担保保证。原告经审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同年11月28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在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张玉林、鹏泰公司、骆素珍、铜运公司、XX为鹏泰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同日原告与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被告卓成公司在该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遂同日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卓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放款500万元。但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卓成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23日,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予以代偿。原告只得为被告卓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045288.35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代偿款和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拒绝。为追回代偿款原告聘请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166358元。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5045288.3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696.56元;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663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铜陵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各被告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委托担保协议,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卓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在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玉林、鹏泰公司、骆素珍、铜运公司、XX为卓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4、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卓成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卓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依约放款500万元给该被告的事实;6、要求代偿函、贷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建行顺安支行书面通知原告,被告1逾期未还,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代偿,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回代偿款先行支付诉讼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各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铜陵县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对其代理费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铜陵县担保公司与卓成公司签订编号为县保字(2013)第384号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卓成公司拟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铜陵县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卓成公司应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订;铜陵县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卓成公司承担。同日,张玉林、鹏泰公司、骆素珍、铜运公司、XX分别与铜陵县担保公司、卓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实现县保字(2013)第384号《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张玉林、鹏泰公司、骆素珍、铜运公司、XX为上述担保向铜陵县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铜陵县担保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如果卓成公司违约造成铜陵县担保公司为其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保证人将在铜陵县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县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卓成公司与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建开C(2013)3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卓成公司向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铜陵县担保公司与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建开C(2013)326的《保证合同》约定,铜陵县担保公司为卓成公司在建行开发区支行建开C(2013)32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1月29日,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向卓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建行铜陵开发区支行向铜陵县担保公司发出《代偿的函》,请求铜陵县担保公司代偿还贷款本息5045288.35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4×××72,开户行建行开发区支行。当日,铜陵县担保公司将5045288.35元转入上述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铜陵县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向卓成公司追偿。张玉林、鹏泰公司、骆素珍、铜运公司、XX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铜陵县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铜陵县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66358元,未提供代理费付款凭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45288.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玉林、铜陵市鹏泰超细矿粉有限责任公司、骆素珍、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1元,由被告铜陵卓成金属粉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林、铜陵市鹏泰超细矿粉有限责任公司、骆素珍、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柳乐安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