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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三中与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中,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陈三中,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亓成杰,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嫦季,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被告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洪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媚,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陈三中诉被告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媚、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中诉称,200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维尔公司及被告三元公司签订《华南摩尔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华南摩尔BC区加洲品牌区第一层第C1-091号商铺位委托给被告维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被告维尔公司从200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回报金,回报金数额约定:第一年至第三年为物业购买价的7%,第四年起按上年回报金的5%逐年递增。按季度支付回报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天。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回报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协议有效期内,原告的铺位交由被告维尔公司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维尔公司须按期向原告支付回报金。且原告被告双方又于2005年9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回报金通过农业银行划账支付,被告维尔物业在2010年9月份前都有逐期支付回报金,协议书还约定:被告三元盈晖是被告维尔物业的担保方,如果被告维尔物业连续三个月无法支付回报金,则代被告维尔物业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回报金。现从2010年9月份起,被告维尔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回报金,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都拒绝支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回报金及相应的滞纳金。至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回报金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回报金81622.56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分别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当季度应付回报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各季度第二天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2662.47元)。以上共计84285.0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就原告诉请的第一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回报金是81462元。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算出的滞纳金与对方算出的有点出入,对方计算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我方算出的数额是2506元。另外,滞纳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华南摩尔BC区加洲品牌街区第一层第C1-091号商铺。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维尔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三元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该物业委托给乙方统一管理,统一代租(可以乙方名义出租或招租),整体经营。第三条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回报金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付。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第一年至第三年,乙方按甲方所购该物业购买价的年7%定额向甲方支付回报金,第四年起按上年回报金的5%逐年递增支付给甲方。乙方按季度支付回报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天。第一年的回报金在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提前支付,此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用以抵扣甲方购买该物业所需交付的部分首期款。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该物业租赁合同(代租、转租等),所应缴纳的税费均免甲方承担。第九条丙方同意做乙方的担保方,如果乙方连续三个月无法按期向甲方交纳回报金,则丙方应负连带责任,代乙方向甲方交纳应付回报金,第十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准时向甲方支付回报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回报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缴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如甲方据此终止本协议,则乙方应赔偿甲方从终止本协议起至本协议到期之日止的回报金。”上述协议书中,原告在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维尔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被告三元公司在丙处签章确认。原告曾先后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回报金,后经审理,法院分别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60号、(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委托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维尔公司向原告支付回报金及相应滞纳金;被告三元公司对被告维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回报金是814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华南摩尔委托管理协议书》(XXX号)、(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前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委托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委托管理协议书》有效,三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回报金按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天,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之后即可主张2015年4月至6月的回报金和对应的滞纳金。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维尔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回报金,被告维尔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回报金是81462元。故被告维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报金81462元。被告维尔公司未按期支付回报金,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双方对前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滞纳金计算方式如下:分别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当季度应付回报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各季度第二天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三元公司作为《委托管理协议书》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维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三中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回报金81462元;二、被告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三中支付滞纳金(分别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当季度应付回报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各季度第二天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判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三中负担3.56元,由被告东莞市维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