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尔星、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尔星,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尔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敏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尔星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瓯公司因承建瑞安市客运中心站工程需要成立瑞安市客运中心站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苏尔星;东瓯公司与瑞安市客运中心站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7月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协议约定苏尔星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全过程的实施与管理(施工方案、进度、质量、安全、资料等全面工作),承担一切义务与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苏尔星以东瓯公司的名义陆续向超泰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期间,苏尔星以工程周转资金所需为由向超泰公司借款100万元,承诺东瓯公司工程款拨付到位后予以偿还。2010年11月24日,苏尔星指派瑞安市客运中心站工程项目部员工苏立国到超泰公司处领取银行本票,金额100万元,苏立国向超泰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凭证,领款人注明为瑞安市客运中心站项目部苏立国。苏立国领到银行本票后,根据苏尔星的指示将款项转入苏尔星的女儿苏立娟的账户。此后,因超泰公司与苏尔星、东瓯公司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超泰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苏尔星、东瓯公司及苏立国支付货款,其中包括本案的100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超泰公司撤回对苏立国的起诉,东瓯公司辩称该100万元系超泰公司与苏尔星、苏立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东瓯公司无关,故该院认为该100万元应另案处理。现经超泰公司多次催讨,苏尔星未偿还借款100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2014年9月23日,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尔星偿付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苏尔星在原审辩称:1、涉案的100万元非苏立国所借的款,是超泰公司与东瓯公司之间因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往来,超泰公司在(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7号案中已认为涉案100万元是买卖合同中产生的款项,而不是超泰公司今天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超泰公司诉请的事实不真实,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应予驳回。2、超泰公司把苏尔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苏尔星只是东瓯公司瑞安客运中心站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瑞安客运中心站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更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苏尔星只是东瓯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东瓯公司,所以本案的被告应是东瓯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1、东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超泰公司起诉苏尔星支付100万元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不是东瓯公司所借,东瓯公司也没有为其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东瓯公司与超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在2013年审结,瑞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本案不管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东瓯公司没有收到100万元,均不是适格主体,请驳回对东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超泰公司与苏尔星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超泰公司虽与东瓯公司、苏尔星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关系超泰公司系供货方,东瓯公司、苏尔星系付款方,故苏尔星辩称向超泰公司所领的款项属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苏尔星作为东瓯公司瑞安市客运中心站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职责为对工程的实施与管理,其擅自以瑞安市客运中心站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借款,事后又没有得到东瓯公司的追认,同时苏尔星又提供不出该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支出的证据,故苏尔星辩称该款项应由东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苏尔星辩称该项目部由其与他人合伙,因苏尔星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作认定,苏尔星可另行主张权利。超泰公司与苏尔星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超泰公司可以催告苏尔星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苏尔星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超泰公司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苏尔星还款,故苏尔星应当从超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超泰公司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一、苏尔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苏尔星负担(苏尔星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缴纳;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8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该院退回)。上诉人苏尔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金额并非借款,超泰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本案涉案金额100万元并非苏尔星向超泰公司所借的款项,该100万元是东瓯公司与超泰公司之间因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账目往来,且超泰公司在(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7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经承认涉案100万元系买卖合同中产生的款项,而不是超泰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超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系事实不真实、法律关系错误的主张,而原审法院判决由苏尔星承担民间借贷关系的还款责任同样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将苏尔星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错误。苏尔星只是东瓯公司在瑞安市客运站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对于超泰公司来讲,即从外部关系分析,苏尔星是东瓯公司的人员,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更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它是东瓯公司在瑞安客运站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与管理机构。从内部关系分析,项目部的人员调配、机械设备投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标准等均需听取于东瓯公司,并且项目部的材料采购、供货商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等也都是由东瓯公司完成。所以超泰公司以苏尔星为原审被告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如上述第一点所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次,超泰公司提交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据了解该案还有二审判决,所以超泰公司仅提供这份判决书,事实尚不清楚;其三,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可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该“行为人”具体所指并不清楚,显然不是苏尔星。更何况,“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授权的代理行为还是自身行为,是个体行为还是单位或者机构行为,这些都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苏尔星陈述事实错误,其称涉案100万元是东瓯公司与超泰公司因工程建设发生的账务往来作为基础事实的陈述跟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且(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东瓯公司在原审开庭均予以证实,苏尔星向超泰公司借款100万元,属于其个人借款,以不知情的东瓯公司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2013)温瑞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超泰公司可以向行为人另行起诉,本案行为人为苏立国,超泰公司对苏立国起诉的情况下又撤诉,是超泰公司处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东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主体认定存在问题,苏尔星理由观点是正确的,至于事实与依据,不是苏尔星陈述的所谓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综上,请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苏尔星在二审中提供了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施工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拟证明钱彦春、钱云育是该项目部的项目合伙人之一,若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三人应共同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尔星指派瑞安市客运中心站工程项目部员工苏立国到超泰公司处领取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并出具领款凭证,虽然领款凭证未注明款项性质,但双方在原审中对涉案款项最终定性为借款并无异议,且在超泰公司与东瓯公司、苏尔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未将涉案款项包含在货款中,涉案款项亦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应由东瓯公司偿还。首先,瑞安市客运中心站项目部未经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东瓯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工程建设过程的施工和管理,在没有东瓯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其次,苏立国出具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虽书写为瑞安市客运中心站项目部苏立国,但未加盖项目部印章,领款凭证上也未载明该款项系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事后亦未得到东瓯公司追认,其对外借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三,涉案款项并未汇入东瓯公司账户,而是根据苏尔星的指示转入苏立娟个人账户,可以表明本案借款不是东瓯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超泰公司对原审判定由苏尔星个人偿还本案借款的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故苏尔星主张本案借款应由东瓯公司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苏尔星上诉称项目部还有其他合伙人,如要承担本案债务亦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苏尔星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苏尔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