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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918。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释放,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郜某甲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栏港区北水旧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水小学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冯某甲驾驶并搭载有冯某乙和李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冯某甲和冯某乙、李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郜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冯某甲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4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郜某甲、齐某、郜某乙、冯某乙、李某的证言;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4.执勤经过、抓获经过;5.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样测试存根;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疾病证明书;10.释放通知书;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2.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珠港公(交)决字(2015)J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鉴定结论:珠公司化鉴字(2014)2352、2354、235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伤鉴字(2015)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