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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兰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X,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兰XX无证驾驶一辆由郭XX所有的晋L948**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返回于里村。途径吉县兰村村内一弯道路段处,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出路面,掉至路边的一土窑院内,致被告人兰XX和乘车人李XX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后李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2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无责任。事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XX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兰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具有无证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其能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执行方式上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兰XX无证驾驶一辆晋L948**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系郭XX所有)返回于里村。途径吉县兰村村内一弯道路段处,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出路面,掉至路边的一土窑院内,致被告人兰XX和乘车人李XX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后李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2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无责任。事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XX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兰XX受伤后于同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于同年5月4日出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临汾市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兰XX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被告人兰XX和被害人李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证言:徐X、李XX、张XX、李XX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兰XX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4、鉴定意见:吉县公安局(吉)公(刑)鉴(尸)字(2012)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兰XX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XX犯玩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张英迪人民陪审员  王巧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