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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3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2003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强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强撤回上诉。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