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本相、寇堂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本相,寇堂霞,姜波,魏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本相,居民。被执行人寇堂霞,居民。被执行人姜波,居民。被执行人魏玉强,居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本相、寇堂霞、姜波、魏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魏本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5计算);被执行人寇堂霞、姜波、魏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且书面同意本院申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建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