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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芦保英申请执行陈夭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保英,陈夭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芦保英,女,汉族。被执行人陈夭秀,女,汉族。芦保英申请执行陈夭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夭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保英支付赔偿款14993.42元。该判决生效后,芦保英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夭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夭秀明确表示不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夭秀在中国邮政银行甘肃省分行文县双桥街营业所有存款,本院依法将该账户存款15323.4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130元)予以划扣。案件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文执字第100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洲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