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志连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连,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许志连。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山东众成仁和律师(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吉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志连诉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连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宋吉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连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0007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博商贸城3号楼(4)2层xxx号商品房,面积25.03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是被告违约,没有按期交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能交房。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4135元;2、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40884.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款;2、即使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计算也过高,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1%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许志连(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滨博00071),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3号楼(4)2层x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均为商业服务业;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5.0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均为每平方米6158元,房价款为154135元,于2010年12月19日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均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54135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所在楼体未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志连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仍不具备交房条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属于履行不能,现原告主张退还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涉案房屋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予以调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应以退房款154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9日即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为宜,此损失足以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志连购房款1541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退房款154135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408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