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宜兴荣胜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宜兴荣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吴林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坝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被告宜兴荣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法定代表人王骆安。被告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法定代表人谢玉明。被告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新宜金线。法定代表人史秋敏。被告王国荣。被告骆玉兰。被告王骆安。被告史锦。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宜兴荣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诚公司、荣胜公司、和佳公司、鑫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他行向荣诚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并由荣胜公司、和佳公司、鑫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荣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荣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期内利息431757.6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43175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并支付华夏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76435元。2、荣胜公司、和佳公司、鑫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对荣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华夏银行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荣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期内利息431757.6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43175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并支付华夏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5028.5元。2、荣胜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对荣诚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佳公司对荣诚公司上述债务中本金1000万元及对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乐公司对荣诚公司上述债务中本金1500万元及对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诚公司、荣胜公司、和佳公司、鑫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华夏银行与荣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荣诚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一次还本。若荣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荣诚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荣诚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到期本息的,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荣诚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荣诚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7日,华夏银行分别与荣胜公司、王国荣、王骆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3)各一份,约定荣胜公司、王国荣、王骆安自愿为荣诚公司与华夏银行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7日,华夏银行与和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4)一份,约定和佳公司自愿为荣诚公司与华夏银行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华夏银行与鑫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5)一份,约定和佳公司自愿为荣诚公司与华夏银行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王国荣、骆玉兰及王骆安、史锦分别向华夏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荣诚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的2500万元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于2014年9月17日向荣诚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后荣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华夏银行于2015年4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华夏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及贷款结清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26日,荣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431757.63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华夏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85028.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1-5、承诺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结息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跟踪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荣诚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荣胜公司、和佳公司、鑫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荣诚公司未按约还款,华夏银行有权要求荣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复利。根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荣胜公司、和佳公司、鑫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荣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华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期内利息431757.6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43175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并支付华夏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5028.5元。二、宜兴荣胜科技有限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对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无锡鑫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62元,由荣诚公司、荣胜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负担,其中76745元由和佳公司共同负担,其中115117元由鑫乐公司共同负担。(华夏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荣诚公司、荣胜公司、和佳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向其直接支付,荣诚公司、荣胜公司、和佳公司、王国荣、骆玉兰、王骆安、史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华夏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馨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