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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木华与杨井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井全,潘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井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木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井全为与被上诉人潘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杨井全在庞大集团购买一辆中集华骏牌货车,购车款213500元,并由柴亮经手办理牌照、保险等事项,共花费24万左右,柴亮当时告知杨井全该车系套牌车。2012年8月11日潘木华与杨井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杨井全将该车以195000元卖给潘木华。2013年9月30日,潘木华驾车行至都阳路与木兰街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截住,经交警核实,告知潘木华该车是套牌车辆,应依法扣押,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上事实得到潘木华、杨井全的认可。现潘木华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返还购车款195000元,并赔偿给潘木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潘木华以欺诈和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车辆买卖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时,潘木华对违法车辆的信息是否明知。杨井全辩称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在潘木华买车时,即2012年8月11日,潘木华已经明知该车是套牌车辆,后潘木华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潘木华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法院应当驳回潘木华的诉讼请求,但杨井全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杨井全的辩解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潘木华于2013年9月30日被交警截住,知道该车是违法车辆,并于2013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庭审调查,可以查明杨井全为潘木华出具车辆手续均是虚假材料,且无法认定潘木华在购车时明知该车是违法车辆,对该车辆的合法性存在重大误解。关于潘木华提出的要求杨井全赔偿营运损失22000元,因潘木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潘木华与杨井全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二)杨井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木华购车款195000元;潘木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杨井全处购买车辆返还杨井全;(三)驳回潘木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潘木华负担560元,杨井全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杨井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2012年8月8日左右,被上诉人潘木华的合伙人孟召飞找到刘某,叫其联系是否有卖货车的,想买辆货车拉货,刘某联系上诉人杨井全,上诉人介绍了车辆的基本情况,明确表示该车购于2011年11月份,系庞大集团正规出售的中集华骏牌货车,购车款为213500元,办理牌照保险等手续后共花费25万余元,但牌照是通过柴亮(已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起诉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理,属于“小牌子车”,所以车辆以较低价格195000元出售,当时被上诉人同意购买,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11日双方自愿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上诉人将车辆及全部手续交予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欺骗被上诉人,买卖当时已经把车辆的所有情况都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表示知道牌照情况,同意购买。被上诉人是通过驾驶员资格考试取得驾驶执照的人,知道车辆的牌子手续与车辆实际不符,而还是愿意购买车辆,所以没有欺诈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撤销买卖合同的理由可寻。上述情况有证人刘某当庭证言,及车辆通过年检的事实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之后才起诉撤销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理由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合法性存在重大误解是错误的,对合同合法性的质疑,应属无效合同的范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一说。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合同无效或者应撤销,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并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应按混合过错原则,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原数退还购车款。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货车运营达一年半有余,按正常比例来说,货车一年半不停运输造成的车辆磨损不下于五万元,而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在跑车期间,每天纯收入1000元,所以按一年计算,也有纯收入30余万元,此笔收益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上缴国库。原判决结果第二项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占有车辆期间既因其占有使用行为而产生收益,又因此使车辆贬值。所以说原审法院判决未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权益,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合同标的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木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购车当时即明知车辆为小牌子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购买诉争车辆前提是车辆手续合法,而对于车辆手续不合法的情况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9月30日被交警截住之后才知道车辆手续均为虚假材料,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不能为其承担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才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以较低价格购买与事实不符,新车提于2011年8月,购置价款为213500元,事隔一年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价格为195000元,该价格与车辆当时状况相符,不存在价款过低的问题;第三,上诉人认为车辆手续是案外人柴亮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造成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卖方负有交付的车辆及手续均合法的义务,违反此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第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原因致使本案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车辆自2013年9月30日停运至今,应考虑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杨井全与被上诉人潘木华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在购车当时即已明知车辆为套牌车辆,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被交警拦截始知该车系违法车辆,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并无不当,亦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第二,上诉人作为诉争合同的相对方及车辆的卖方,应保证车辆手续合法,因其过错导致本案发生,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其与柴亮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未予支持,客观上也权衡了双方的利益。综上,上诉人杨井全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井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