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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7次通过原东都镇水泥厂西侧下水沟钻入李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内,窃取皮带机用U型板120个、车床用平衡铁垫块20对,价值2334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泰新价鉴字(2014)0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万 波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