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周立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周某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李某林,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国,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告李某林因与被告周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林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已经四年时间,2014年5月27日,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其受伤。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东方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后被告称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在家休养就可以了。原告便听从被告的话,在医院处理后回家休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之事,被告却一再推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干活,在从事受雇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23.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国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在工地受伤,被告没有看到。被告接到电话通知见到原告的时候,原告在青岛路上(涧西区),被告接到原告并将其送到东方医院就诊。检查后,东方医院说伤情严重,去正骨医院比较好,被告就带原告去了平乐正骨世家治疗,之后又复诊了几次,原告现在已经没事。被告又给了原告二、三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舟山新城工地上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患肢制动转骨科进一步诊治,必要时治疗。后原告到平乐正骨世家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除医疗费外被告另支付原告2800元。原告误工费3988.4元(65天×61.36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318.66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1年×10%÷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6年×10%÷2)。本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林受雇于被告周某国承接的施工项目为其提供劳务,受其管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方法及数额明显低于其受伤前日收入(100元/天)以及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其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检查、治疗及复诊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庭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507.06元减去被告周某国已支付的2800元即55707.06元。二、被告周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周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代审判员 :杨晓宇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