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招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19号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安县工业园区前坪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寿财,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安县增田镇东湖村。法定代表人徐明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寿财、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乙方)合伙经营纯净水销售业务。根据《合同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两公司合并后,每月由甲、乙双方统一合算当月总额,扣除甲方生产成本及其他费用,管理及发票税费另计合算,利润部分由甲、乙双方(即原、被告)五五分成。2013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散伙,被告在结清利润后,认为合伙期间需要补交的税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拒绝承担。被告还以原告在合伙期间拖欠税款为由,向乐安县国税局举报原告在合伙期间存在“偷税”。乐安县国税局多次催缴合伙期间的增值税,被告拒不交纳,导致产生了滞纳金。原告为不影响自己公司的正常运营,在乐安县国税局的催促下,于2014年11月18日补交了原、被告合伙期间(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税额13621.32元,以及滞纳金、罚款3164.69元。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一半即8393元。原、被告合伙经营纯净水销售业务,各占50%的股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平均分摊企业开支。因被告拒不承担合伙期间的企业开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交纳的税款及滞纳金、罚款8393元;2、被告补偿原告因其代交税款产生的损失即按每天5元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代交税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我们的利润分成是每个月核算的,原告所称的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应是原告计算出错了。原告所诉的补交税款与乐安县国税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上的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未交全税款是原告方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出,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林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吴江市,所以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2009年12月9日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12月21日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2011年、2012年出库单原件三份、税收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三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形式及利润分成方式;2、原告将扣除生产成本后所获利润按五五分成的方式分了一半利润给被告,该利润并未扣除税费;3、原、被告合伙期间存在未交税款的情况,原告补交了税款13621.32元及滞纳金、罚款3164.69。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扣除生产成本及其他费用后,利润部分才按五五分成,原告未及时交纳税款导致罚款及滞纳金与被告无关,且不按时缴税是一种违法行为,不是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做出这样的违法行为的;2、利润也并非一直是按照0.9元一桶计算的,利润是处于一直下降的趋势,被告并不清楚利润是如何计算的,这些账目一直是被告公司的会计经手办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乐安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乐安县国家税务局对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时,下达了乐安国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乐安国税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9080.88元(即311777元销售额的增值税,该销售额中矿泉水261007元、小竹笋50770元),并处罚款4540.44元以及增值税滞纳金3164.69元。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欠交的税款有16.3%的税款是原告经营小竹笋应当交纳的税款,而不是经营纯净水,所以原告计算的数额也是有误的。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二、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村分局的证明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2010年至2012年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桶装水销售表原件一份、徐明林(2010年至2012年)县城桶装水利润分成记录表原件一份,证明1、2010年至2012年期间所有的增值税在核算成本时已予以扣除了,不存在补税的问题;2、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申报纳税的销售额是166650元,乐安县国税局2014年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需要补交的税款的销售额为261007元,2010年至2012年申报纳税以及补交纳税的销售额为427650元,但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至2012年总的销售额为725697元,已超过申报纳税及补交纳税的销售额,被告无需补交税款;3、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被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北厍镇北新村,本案不属于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管辖。原告认为:1、被告所述的销售额不属实,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销售额为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增值税已经扣除;2、原告生产的桶装水虽是委托他人销售,但销售商的账本与原告无关;3、对被告已经注销无异议。本院认为:1、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村分局的证明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2010年至2012年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桶装水销售表、徐明林(2010年至2012年)县城桶装水利润分成记录表,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伙协议,协议中就桶装水的生产、管理、销售、利润分成及合伙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桶装水的生产成本为每桶1.2元,管理及发票税费另计合算;第二条约定,甲(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乙(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双方合并后,由甲、乙双方每月合算当月销售总额,扣除甲方生产成本及其他费用后,利润部分由甲、乙双方按五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月按五比五的比例将利润分给被告直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所得利润从每桶0.9元至0.35元不等,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所得利润为0.9元/桶;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所得利润均低于0.9元/桶。2013年1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停止合作,不再履行合伙协议。2014年12月15日,乐安县国家税务局对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时,下达了乐安国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乐安国税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9080.88元,并处罚款4540.44元以及增值税滞纳金3164.69元。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需补缴的增值税9080.88元、罚款4540.44元以及增值税滞纳金3164.69元缴纳至乐安县国家税务局。本院认为,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就乐安县桶装水的生产、管理、销售及利润分成等事宜签订了合伙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补缴了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的增值税和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现原告以该补缴的款项是在合伙期限内产生的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该税费的一半,原告除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补缴的税费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伙期间未承担相应的税费份额。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及出库单,只能证明被告未承担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税费份额,无法证明被告未承担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费份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税费份额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16786元的50%即83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明林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林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吴江市,所以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本案受理及第一次开庭审理时(2015年4月21日),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并未注销,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4月27日才将公司注销,故该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西省百泉饮用水业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安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刘卫兰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