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熊端桂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熊端桂,徐怀青,唐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王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才,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熊端桂,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徐怀青(曾用名徐怀清),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唐克芳,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熊端桂、徐怀青、唐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端桂、徐怀青、唐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熊端桂与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熊端桂为借款人,陈启铭及被告唐克芳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熊端桂发放了贷款30000元,约定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一年。逾期后被告熊端桂、徐怀青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熊端桂、徐怀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唐克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端桂辩称: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陈启铭,所有手续均由陈启铭办理,本人没有参加,不应当承担30000元贷款的还款责任;本人愿意想办法代陈启铭偿还借款本息,但保留对相关人员追偿的权利;本案与被告徐怀青无关,所有过程被告徐怀青没有参加,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徐怀青、唐克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怀青、熊端桂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熊端桂作为申请人,被告徐怀青作为申请人配偶,陈启铭(已死亡)及被告唐克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熊端桂作为借款人,陈启铭、被告唐克芳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用途为购货,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计算标准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9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熊端桂发放了贷款30000元,此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后不久陈启铭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熊端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催收后,被告熊端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熊端桂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3466.5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熊端桂及陈启铭和被告唐克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熊端桂提供了30000元的贷款,按照约定,被告熊端桂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熊端桂至今未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熊端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怀青、熊端桂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端桂、徐怀青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克芳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即被告熊端桂所欠借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唐克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熊端桂辩称该笔借款系担保人陈启铭所使用而认为该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端桂、徐怀青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为3466.54元和从2015年4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6%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熊端桂、徐怀青、唐克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