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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住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助理检察员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邵屯村乙炔气场北刷车厂门口,以其贷款购买的辽HJ00**白色丰田霸道2700车的行车执照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二十八万元,案后已返还十三万元。辩护人王崇认为,检察院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买卖协议、借据、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已返还部分款项,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二、依法追缴余下赃款十五万元返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兰天华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