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晓毅与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毅,张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沈晓毅。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张国飞。原告沈晓毅诉被告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晓毅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晓毅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张国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口头承诺在二个月内还清借款。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国飞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原告沈晓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暂支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现金支票存根三份。瓮辩00000被告张国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张国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国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国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晓毅借到现金40万元。若发生纠纷,镇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此具条确认(此前原借条作废)。被告张国飞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2015年2月起诉后,被告张国飞至今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飞返还原告沈晓毅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张国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