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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陈黎明、余彩霞、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黎明,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余彩霞,女,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系个体工商户。业主陈黎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陈黎明、余彩霞、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周卫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明、余彩霞、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黎明、余彩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9)1份,约定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双方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编号:公浮抵字第9号),约定被告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其享有所有权的石材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因被告陈黎明、余彩霞逾期未归还利息,原告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向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黎明、余彩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530.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761.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按5%计算);2、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9223元(8%计算)、公证送达费322元;3、原告对被告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所有的石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原告的抵押债权。被告陈黎明、余彩霞、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陈黎明、余彩霞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向金牛区鑫昌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50%,确定为年利率9%。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以其所有的石材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按被告陈黎明、余彩霞的指令将借款1500000元划至案外人林赞举民生银行账户中。原告民生银行出具《借款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余彩霞,借款起始日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31日,执行年利率9%,共同借款人陈黎明,收款人全称林赞举,发放时间2014年3月31日,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双方未对《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提供抵押的财产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黎明、余彩霞未按约归还利息、本金,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1360530.89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761.86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9223元。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另原告支付公证送达费3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黎明、余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陈黎明、余彩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黎明、余彩霞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通过利息、复利已得到充分赔偿,又通过罚息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的损失包括主张的处罚实际已得到全面保护,原告再要求被告陈黎明、余彩霞支付违约金,需提供其所受到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成立。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陈黎明、余彩霞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中符合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规定部分即77500元,予以支持。被告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虽约定以其所有的石材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就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明、余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60530.8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月30日共计4761.86元;从2015年1月31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二、被告陈黎明、余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77500元,公证费32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黎明、余彩霞、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陈黎明、余彩霞、郫县明腾石材经营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