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程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黄程,196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698号5-6室。负责人:姜晓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黄程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皖M×××××奥迪牌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按评估程序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程诉称:黄程为其所有的皖M×××××奥迪牌轿车在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黄程驾驶皖M×××××奥迪牌轿车,在经过全椒县石沛镇黄栗树村孙冲村民组时,由于驾驶不慎将汽车驶入路下,造成车辆前部损坏,黄程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黄程向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报险,多次协商理赔未果。后经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车损为5.9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黄程保险金车损5.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但黄程应提交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是派出所的证明。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同意黄程在提供实际修理发票的前提下,以新的评估报告为赔偿数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一次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皖M×××××奥迪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黄程,在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26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黄程驾驶皖M×××××奥迪牌轿车,在经过全椒县石沛镇黄栗树村孙冲村民组时,由于驾驶不慎将汽车驶入路下,造成车辆前部损坏,黄程面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程向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报险和向交警大队报案,全椒县公安局石沛派出所赶到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黄程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67780元,黄程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诉讼中,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皖M×××××奥迪牌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1月12日,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同年3月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鉴定皖M×××××奥迪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9万元。上述事实有黄程提交的全椒县公安局石沛派出所的证明、皖M×××××奥迪牌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签发给黄程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关于皖M×××××奥迪牌轿车的车损数额,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进行了评估,本院按评估程序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黄程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因此,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皖M×××××奥迪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程保险赔偿金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黄程承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