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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媛,系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74年2月在洋县戚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生长女任某甲,次女任某乙,婚生子任某丙,均已成家立业另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性格各异,双方既无共同语言又未建立起夫妻感为由,被告不但辱骂我,还持钥匙划我面部致我左侧颜面部损伤,血流不止。经汉中中心医院检查确认:左侧颜面部划伤长3.5公分,门诊治疗支出1300元医疗费。虽经门诊治疗,但受损的左颜面部遗有明显伤痕,造成人身毁容的伤害后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判准离婚;2、共同财产坐落在洋县戚氏镇陶岭村10组砖混住宅四间一层半及汉台区10号信箱家属楼三单元为二室一厅40余平米,其财产住房依法分割:即洋县戚氏镇陶岭村10组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在汉台区10号信箱家属楼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3、共同财产陈放在汉台区10号信箱家属楼的洗衣机、席梦思床、衣柜、彩电、空调,其财产归原告所有带走;4、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美容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当时虽经人介绍谈婚,但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年之久,被答辩人怎么能说没有感情基础;2、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答辩人因工作性质特殊长期在外,家里的一切均由被答辩人操持,虽然聚少离多但两人感情尚可。在1986年,答辩人将工作调到汉中后,对家里的照顾就多了。在1988年后并陆续将孩子接到汉中上学照顾。但在最近几年里,被答辩人经常在外与男性跳舞玩耍,并被答辩人发现几次,且也因此经常吵闹,发生矛盾。答辩人认为都已年过六甲,年龄大了孩子们都不在身边,答辩人继续忍让着被答辩人。2014年12月11日早晨当时因为孙子发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争执后,撕扯中,答辩人手里拿着钥匙去阻挡被答辩人时,手中的钥匙不小心划在被答辩人的脸上,当时脸上刮破了点皮,答辩人急于送孩子上学,就直接带孩子去学校了。后来被答辩人自己怎么弄的,答辩人就不清楚了,所以被答辩人脸上的伤病不是答辩人故意所为。且已经看好了,不存在赔偿问题;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先是在洋县老家共同修建砖混结构的三间一层半的房屋,后来又在2012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红枫苑商住楼2单元303室,该房的建筑面积是117.32平方米,答辩人现已年龄大了多病的身体经不起再折腾,也希望被答辩人别再无理取闹了。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7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女任某甲,现年39岁,次女任某乙,现年34岁,三子任某丙,现年32岁,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2014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因带孙子上学产生口角,撕扯中被告手中钥匙误将原告脸部划伤,原告遂到汉中中心医院检查就诊。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四十余年,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双方相扶相伴维系婚姻生活多年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情理之中,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角度出发,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修复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