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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业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美忠、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俊、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因与被害人柏某在工程施工方面存在纠纷,预谋找人教训柏某。2014年10月14日,王某甲、陈某在获悉柏某次日将赴武汉某法院出庭后,遂决定趁机叫人殴打柏某。当晚,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黄某(另案处理)等三人,并安排李某、黄某次日跟随陈某赴武汉。在陈某指认柏某后,李某、黄某两人再跟踪柏某回黄石,由王某甲组织“星”等人在黄石市下陆区等候,待柏某返回黄石市下陆区下车,并经李某指认后,对柏某实施殴打。次日上午,李某、黄某跟随陈某来到武汉。在某法院门口,陈某指认柏某给李某、黄某,李某、黄某跟踪柏某一起登上了由武汉开往下陆的长途大巴,陈某则乘他车尾随该大巴。当日中午,李某、黄某尾随柏某在黄石市新下陆二钢南门处下车后,两人强行将柏某拉扯到路边。中途,李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并动手打了柏某。之后,“星”等四人赶到,一起对柏某进行围殴,并用板凳、石头对被害人柏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柏某鼻骨、鼻中隔被打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陈某、王某甲、李某三人在黄石市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占某、郑某、王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李某伙同他人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李某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上诉均提出其系从犯,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能如实供述,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某甲、陈某系从犯,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王某甲、陈某与被害人柏某虽然因施工矛盾发生纠纷,但二人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预谋殴打被害人,并分工合作,分别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害人亦无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李某及王某甲、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名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原判考虑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并不过重。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贾华斐审判员宾欣代理审判员艾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付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