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龙县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龙县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卢龙县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卢龙县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龙县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名为卢龙县木井乡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8月12日,李某某由卢龙县木井乡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宅基地1块,李某某交给该村委会原秘书朱某某买宅基地款5400元,朱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盖有卢龙县木井乡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条,卢龙县木井乡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给李某某办理占用农村宅基地建房3间的批准手续。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因在该处宅基地建房3间后,于2014年12月2日交卢龙县城乡建设局罚款5000元,2014年12月10日交卢龙县木井财政所代收耕地占用税2500元,2014年12月25日交该村委会土地开垦费3000元。2015年1月21日李某某诉来法院要求卢龙县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买宅基地款5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需要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向该村委会提出申请,由该村委会逐级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违反农村建房审批程序的规定,擅自买卖农村宅基地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李某某要求该村委会返还宅基地款54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卢龙县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宅基地款5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的起诉。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已认定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却以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认定的前后矛盾,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就是简单的合同纠纷,应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认定村委会无权买卖宅基地,收取款项亦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合法的手续办不下来,违法的后果却要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全部的过错在村委会,责任应由村委会来承担,包括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如本案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在一审立案时应直接不予受理,既然立案受理,就不存在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问题。被上诉人木井镇朱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该村村委会非法买卖宅基地行为受行政处罚,补交耕地占用税、开垦费的纠纷,系土地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