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丽与被告祝新枝、张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丽,祝新枝,张玉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衡丽,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祝新枝,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张玉栋,男,1993年5月1日出生。原告衡丽与被告祝新枝、张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新枝、张玉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丽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借我现金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底,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整,利息月息5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衡丽现金拾万元整。被告清息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欠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新枝、张玉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丽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二被告祝新枝、张玉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