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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乃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自连与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连,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乃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胡自连,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仁寿县人,经商,现住西藏山南地区。被告马华,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回族,系甘肃省临夏县人,经商,现住西藏山南地区。原告胡自连诉被告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巴桑卓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连、被告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自连诉称,2014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被告马华在经营“西来顺餐厅”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万多元的鸡、鸭等货物。另,被告马华于2014年6月份从我处借取现金20000元,被告马华从我处赊购的货款及借支的现金合计为57450元。被告马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自己支付了5000元货款。现被告马华尚欠货款33407元及借款20000元,共计5340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华支付货款及借款共计53407元。原告胡自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原件23张及点菜单原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马华在经营“西来顺餐厅”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鸡、鸭等货物以及被告马华从原告胡自连处借取现金20000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华已向原告胡自连支付了5000元货款,现被告马华尚欠原告胡自连货款及借款共计53407元的事实。被告马华辩称,原告胡自连确实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我的店子关门之前一直向我送货。现在我欠的货款仅是2014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的货款,之后的货款每次都是原告胡自连送货后我当即付款,所以2014年12月6日之后就不存在我欠原告胡自连货款的事情。从原告胡自连处借取现金20000元也是属实,大概是2014年借的钱。因为我的餐厅开业至今一直是管理员马哈麦管理餐厅的一切事宜,所以我欠原告胡自连的欠款金额应该以2014年12月10日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从这张欠条上可以显示欠款总计是57450元,其中我已向原告胡自连支付了5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胡自连的货款及借款合计是5245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马上偿还的能力。被告马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自连自2014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向被告马华经营的“西来顺餐厅”送去了价值38407元的鸡、鸭等货物。并于2014年被告马华从原告胡自连处借取现金2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马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马华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胡自连出具了欠货款5745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马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胡自连支付了5000元货款。再查明,原告胡自连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华支付货款及借款共计53407元中的957元(即2014年12月6日的货款)。现原告胡自连要求被告马华支付的货款及借款为52450元(货款32450元+借款20000元=524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23张及点菜单1张,能够证明被告马华从原告胡自连处赊购鸡、鸭等货物的事实;2.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马华向原告胡自连出具的欠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马华欠原告胡自连货款及借款共计52450元(合计52450元中包括货款32450元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原告胡自连及被告马华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马华在经营“西来顺餐厅”期间从原告胡自连处赊购鸡、鸭等货物的行为,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华拖欠原告胡自连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华应当履行向原告胡自连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胡自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华支付2014年12月6日赊欠货款957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华应向原告胡自连支付剩余货款32450元。故对原告胡自连起诉要求被告马华支付货款3245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2014年被告马华向原告胡自连借取现金20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胡自连要求被告马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胡自连支付货款32450元及借款20000元,二项共计52450元。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胡自连承担25元,被告马华承担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桑卓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