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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单以贵与单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以贵,单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单以贵,居民。被告单以良,居民。原告单以贵诉被告单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以贵诉称,1996年12月份,被告单以良因购买推土机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归还3300元,余款一直拖欠。2006年1月20日被告单以良重新立据给我,后因家中需要钱,向被告单以良催要,被告单以良在欠条上注明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单以良归还借款本金1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以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被告单以良向原告单以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到单以贵现金壹万陆千柒百元整”。2013年2月21日,被告单以良在欠条上注明“于2013年6月30日给5000元,12月30日给5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以良向原告单以贵借款,有被告单以良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单以良向原告单以贵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单以贵可随时向被告单以良主张还款。因此,对原告单以贵要求被告单以良归还借款本金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以贵借款16700元。如果被告单以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单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