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春祥与林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祥,林元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陈春祥,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严兰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义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元钦,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春祥与被告林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祥的委托代理人严兰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月利息以本金的3%计算,借款期限不得迟于2013年2月5日,债权不能实现时,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如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现上述借款已过最后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0400元、公告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元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因经商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起到2012年12月间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借款总额为150万元,月息以本金的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同时承诺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应向原告偿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据出具之日起,原所有借据作废。原告同时提交了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的7张银行取款回单,金额合计150.5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回单7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借据的约定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公告费300元,有《借据》的约定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元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元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祥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元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祥律师代理费10400元、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林元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