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维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胡维,男,198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姚文根、石宗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法定代表人:曹文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秀海、解伟,公司员工。被告:陈锐,男,1969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凤台县。原告胡维诉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陈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维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根、石宗仿,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秀海、解伟及被告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维诉称:其于2011年12月份,在滨投公司发包给中厦公司承包的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项目从事墙体植筋工程,经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结算,尚欠其工程款20114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14元,利息4955元。中厦公司辩称:现场负责人樊传宇在逃,公司对事实无法确认,不认可胡维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陈锐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胡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证明尚欠其20114元工程款的事实。中厦公司质证意见:结算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公司已经报警了,公司一直不知道这个清单。陈锐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中厦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公安机关2014年9月6日的《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已经报警。胡维质证意见:《受案回执》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不管该案是不是有人私刻公章,其为中厦公司施工并结算是事实,结算人樊传宇是项目负责人,对结算的款项,中厦公司等仍然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次开庭时,中厦公司提供了:与陈锐签订的《协议》及给陈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和陈锐的关系。陈锐质证意见:《协议》等说明我是后期被委托处理该工程工人工资等事项的。第二次开庭时,樊传宇到庭证实其是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具体的施工及相关事宜,《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印章是陈锐交给其使用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合同约定,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中厦公司承包。2013年4月15日,经樊传宇与胡维等人结算,制作了《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结算单位处盖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清单上载明:植筋班组胡维20114元。另查明,樊传宇为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中厦公司后期曾授权委托陈锐处理该工程的一些事宜。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20114元的真实性及责任主体;二、利息4955元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上虽然没有中厦公司的印章,但有“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其法人中厦公司承担责任。中厦公司抗辩的现场负责人樊传宇在逃、事实无法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樊传宇已经出庭接受质询。中厦公司抗辩的“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提供印章系伪造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虽然胡维与中厦公司没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可推知中厦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墙体植筋工程分包给了胡维施工,中厦公司和胡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清单显示了欠胡维墙体植筋工程款20114元。故对胡维要求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胡维与中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胡维及中厦公司,陈锐和中厦公司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中厦公司承担,陈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对胡维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约0.5%)计息。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胡维也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因此结算文件《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清单上的结算日期2013年4月15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由此计算的利息是:20114元×0.5%×27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715元。而胡维主张的利息是4955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维工程款20114元、利息2715元,合计22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维对陈锐的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胡维负担29元,由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