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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段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段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徐桂芳,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应县人。被告段玉莲,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原告徐桂芳诉被告段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被告段玉莲于2014年7月20日向我借款5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100元,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玉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段玉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徐桂芳陈述,被告段玉莲于2014年7月20日订立借款借条,被告段玉莲向原告徐桂芳借款55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100元。以上事实有��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桂芳针对自己的主张陈述被告段玉莲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徐桂芳借款55000元整,但没有足够的旁证材料予以应证,属于孤证,且被告段玉莲未出庭予以证实,难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玉善审判员 田 长 河审判员 庞 乃 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