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健与张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张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张健。被告张伟祥。原告张健与被告张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后又欠原告其他款项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加林向原告白尧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张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另欠其1000元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伟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健与被告张伟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健主张被告张伟祥欠其借款15000元,有被告陈加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1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伟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