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岩,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勤业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旭枫,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轻舟公司诉称,2010年6月,城置公司将御水华庭04地块1.2期(3#、5#及22#、23#商业)的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交付给该公司施工,双方当事人就此签订了供应及安装合同。签约后,该公司积极依约履行,现该工程已完工。城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轻舟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置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2474元。2、诉讼费用由城置公司承担。城置公司辩称,关于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处理,根据一案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轻舟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城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城置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9.1万元及逾期利息20万元(截止起诉);诉讼费用由城置公司承担。2013年9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97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工程总价为3770535元,并判决城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轻舟公司工程款119.317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5.05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城置公司不服第该判决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第1297号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轻舟公司、城置公司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茂公司)签订《常州御水华庭04地块1.2期(3#、5#及22#、23#商业)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百页分包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常州御水华庭04地块1.2期(3#、5#及22#、23#商业)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百页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分包合同;城置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阳台栏杆、百页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轻舟公司,由河南金茂公司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资料等全方位管理及提供水电、仓储及施工场地、提供垂直运输和完工后的土建收尾全方位配合;分包合同暂定总造价为341.262万元,工程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暂定工程量合同形式;付款方式为:1、单栋楼门框、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城置公司、河南金茂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城置公司向轻舟公司支付该栋楼门窗分项工程造价的30%;2、单栋楼门扇、窗扇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城置公司、河南金茂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城置公司向轻舟公司支付该栋楼门窗分项工程造价的30%;3、单栋楼栏杆、百叶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城置公司、河南金茂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城置公司向轻舟公司支付该栋楼栏杆和百叶分项工程造价的50%;4、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质监等主管单位最终检查、审核、验收)通过后,城置公司向轻舟公司累计支付至该等分项造价的70%;5、结算完成后,城置公司在六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城置公司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轻舟公司(质量缺陷扣款除外);6、轻舟公司在每月25日前根据上述节点要求申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城置公司在收到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轻舟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城置公司陆续支付给轻舟公司工程款238.8834万元。2011年11月30日,常州城置御水华庭1.2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完工后,轻舟公司将自己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为387.9869万元,其中包括变更增加费用46.7149万元)送交给城置公司,城置公司则委托东方监理公司进行工程审价。东方监理公司经过审计,出具了审价初稿,审价金额为378.1363万元,轻舟公司对审价初稿没有异议,城置公司则向东方监理公司提供了发送给轻舟公司的《工程联系函》,认为还需扣除电梯使用费7828元、维修扣款3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第1297号判决及卷宗材料,在2013年8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审判人员问:“轻舟公司要求城置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轻舟公司委托代理人答:“从分户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2011年7月19日算到起诉之日,以欠款149万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答:“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审庭审中,轻舟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主张城置公司应支付欠款利息为97033元,以942634元(工程款的25%)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65%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计算565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轻舟公司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2013)钟民初字第1297号案件中,轻舟公司主张城置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万元及逾期利息20万元(截止起诉),轻舟公司主张的149万元系95%的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计算得出(70%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25%工程款),在庭审中轻舟公司明确逾期利息是以欠款149万为本金计算。本案中,轻舟公司主张要求城置公司支付2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13)钟民初字第1297号案件诉讼请求之中。第1297号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载明了轻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法院已经对轻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作出了相应判定,轻舟公司作为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就同一实体权利再进行起诉,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轻舟公司对城置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轻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轻舟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城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轻舟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城置公司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次起诉与(2013)钟民初字第1297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由(2013)钟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处理,该判决由本院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故上诉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