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龚德岩与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岩,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龚德岩。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伟安。原告龚德岩诉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莞市公交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跨镇公交资源整合工作方案,要求车辆只能运营到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全体员工失业下岗。新通公司将318线承包给私人营运导致赔偿问题复杂。新通公司未为员工购买保险和公积金。司机每月工资有些6000元,有些6600元,乘务员每月3000元。签过工资单但不知工资单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失业金6000元;3、未买社保的赔偿金30000元;4、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3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提起仲裁,该庭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庭于2015年2月3日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重新提起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提交《证明》,主张该证明由被告员工梁涛、陈克强、周梦桃、覃红成出具,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运营的318线的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粤S868**的司机,未与新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未填写任何资料,没有工卡、工牌。工资按提成每日营运额的11%计算,按月发放。原告占有该车四分之一的股份,股份提成除上交的款项及车辆维修外按利润的四分之一计算,整台车每年分红130000元至140000元,原告每年可分红30000元至40000元。原告2012年2月开始在318线上开车,2012年入股,该车的前一车主将车辆转给原告及其亲属,原告与其亲属共出资78万元,原告出资191400元,车辆由原告负责,就车辆营运的问题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协议。原告确认在入职时即将该车承包下自己做。原告同时主张因车辆归新通公司所有,营运额也是上交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告应该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失业金1个月的工资6000元。因从入职至离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社保金为30000元,被告应支付该社保金损失。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工作3年,一年12000元,3年为36000元。原告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明》,拟证明其系被告营运的318线路的司机,该证明有梁涛、陈克强、周梦桃、覃红成的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均系被告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庭审中上述证人未出庭。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享有车辆“股份”,每年按照营业额取得“股份”提成,且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自身陈述,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对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劳动合同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