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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称“阿三”),男,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平南镇三里桥头沙场处、灵山县平南镇炮厂高坳岭处,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其住宅处被接报赶到的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上缴获并扣押了毒品海洛因18小包(净重1.9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5)170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得贩卖毒品1次而不是2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平南镇三里桥头沙场处、灵山县平南镇炮厂高坳岭处,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份的某天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平南镇三里桥头沙场处,向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3月份的某天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平南镇炮厂高坳岭处,向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其本村住宅处被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上缴获并扣押了毒品海洛因18小包(净重1.9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灵山县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3月12日12时许,民警在灵山县平南镇石基村委会竹山坪村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吸毒人员,其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5、证人黄某甲(别称“阿六”)、黄某乙(别称“阿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两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两人既是吸毒人员,又是亲兄弟,两人曾于2015年3月份,先后在灵山县平南镇三里桥头沙场处、灵山县平南镇炮厂高坳岭处,向“阿三”(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过2小包(其中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另1包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每次购买毒品时,都是“阿六”与贩毒人员“阿三”电话联系,双方到约定的地点交易。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能辨认出贩毒人员“阿三”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某。6、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灵山县平南镇三里桥头附近,向吸毒人员“阿六”(黄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当时,“阿六”的兄弟“阿三”(黄某乙)也在场。还有一次,其在平南镇炮厂高坳岭处,向吸毒人员“阿六”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这次,“阿六”的兄弟“阿三”也在场。而每次贩毒时,都是“阿六”跟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阿六”就是黄某甲,“阿三”就是黄某乙。7、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实民警经对被告人陈某某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缴获并扣押了18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克),被告人陈某某对毒品可疑物予以指认。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贩毒现场的环境概貌等基本情况。9、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5)17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上缴获净重1.9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得向黄某甲、黄某乙贩卖1次毒品,而不是2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2015年3月份向黄某甲、黄某乙贩卖2次毒品的事实,有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两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数额的表述上均一致,相互吻合,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审 判 员  商达凤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