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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游荣钊与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荣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游荣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139,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荣利毛织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耀林。原告游荣钊诉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做毛衣加工,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工费用,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8217元。上述加工费用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17054.25元。现被告承诺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不仅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且为了逃避债务已经下落不明。虽然部分加工费用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82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荣利毛织厂(以下简称荣利厂)的经营者。原告主张荣利厂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荣利厂为被告进行毛衣加工,荣利厂依约完成加工工作后并将加工后的货物送交被告,相应的送货单在被告出具欠条时被被告收走。原告提交了一份欠条,载明:“今周耀林欠荣利厂新汇成加工费人民币陆万捌仟贰佰壹拾柒元(¥68217元)。按肆期平均分,每期¥17054.25元。2014.12.15付¥17054.25元,2015.1.31付¥17054.25元,2015.3.31付¥17054.25元,2015.4.30付¥17054.25元”等内容,落款处为周耀林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加工费,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周耀林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荣利厂的经营者,依法荣利厂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被告成立的承揽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亦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照欠条记载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加工费。至今,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均已全部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82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游荣钊支付加工费68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