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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博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物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47-1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博物院,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良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畅,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博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博物院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博物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博物院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博物院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17235元,减半收取86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757元,减半收取58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博物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