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行非审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董红祯与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红祯,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濉行非审字第00077号申请执行人:董红祯,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明明。申请执行人董红祯以被执行人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政府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濉国土监(2014)0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0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针对董红祯与三本公司这一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故董红祯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红祯的申请。审判长 谢友红审判员 朱 军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金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