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鑫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6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鑫,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三马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鑫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鑫撤回上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