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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电焊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预谋,由张某乙带入万象城地下车库内,后被告人张某甲以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车库内的飞时达牌TDP9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电动自行车牵引的方式将被盗车辆运至本市江干区温州眼科医院旁的修车店内换锁,并将该车辆喷漆改色。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姚向雷(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上述相同地点,由被告人张某乙挑选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姚向雷以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姚向雷以上述相同方式将被盗车辆运至上述同一修车店内换锁,并将该车辆喷漆改色。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被盗车辆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柳某、陈某甲、宋某、张某丙、桂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附截图、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