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月祥与被上诉人刘德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月祥,刘德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月祥,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培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昌,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上诉人马月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战,被上诉人刘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刘德昌与被告马月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刘德昌为被告马月祥承建位于乌苏市车排子镇土管所左侧二层楼商业抗灾安居楼一栋。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素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3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936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己位于乌苏市车排子镇土管所左侧二层楼商业抗灾安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936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月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昌支付工程款530000元。案件受理费9694元,减半4847元,投递费300元,合计5147元,由被告马月祥负担4629元,由原告刘德昌负担518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月祥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有效合同属于错误使用法律。被上诉人未对该工程完全交付,双方未组织验收,也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人没有文化、不识字,欠条内容是打印好由被上诉人补写的,和上诉人听到的内容不一致,系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德昌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交付给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使用,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和存在未完工程量问题。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30000元未支付。因此,合同是否有无效,均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数额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50000元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在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交付给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使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4元,投递费100元,合计9794元,由上诉人马月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布 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