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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文革与范纯静、陈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革,范纯静,陈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徐文革。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纯静。被告:陈丽花。原告徐文革与被告范纯静、陈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与被告范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范纯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陈丽花系被告范纯静的配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范纯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范纯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纯静与被告陈丽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合计5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纯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陈丽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纯静与陈丽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范纯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延期偿还本息,则按延期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范纯静仅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并未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范纯静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范纯静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范纯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范纯静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日届满,而被告范纯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范纯静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范纯静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延期则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无论是按照月利率3%还是每日1.5‰计算,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9333元(500000元×5.6%÷1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范纯静与被告陈丽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范纯静与被告陈丽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范纯静与被告陈丽花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上述方式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纯静与被告陈丽花共同偿还原告徐文革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33元(该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徐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095元,合计12045元(原告徐文革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5元,保全费3095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范纯静、陈丽花共同负担7487元,原告徐文革负担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