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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舞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自诉人吴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吴某某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天禄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朝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