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莫小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小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小弟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莫小弟在秀峰区乐群市场用镊子扒窃失主张某某右侧衣服口袋内的钱136元人民币,得手后欲逃离现场,随即被秦某发现,秦即上前抓住被告人的左手,被告人莫小弟遂从腰间掏出镊子朝秦的右眼处捅去,将秦某的右眼眉骨捅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随后,失主张某某上前与秦某合力将被告人莫小弟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及指认赃款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秦某被捅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莫小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小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小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莫小弟携带镊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乐群市场伺机行窃,9时许,在该市场靠太平路一侧,见失主张某某在买菜,被告人从后面靠近失主,并用镊子将失主张某某右侧衣服口袋内的钱夹出,得手后欲逃离现场,随即被群众秦某发现,秦即上前抓住被告人莫小弟的左手,莫遂用右手从腰间掏出镊子朝秦的右眼处捅去,将秦右眼眉骨捅伤。随后,失主张某某上前与秦某合力将被告人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被告人莫小弟所盗人民币共计136元(面额为壹佰元壹张、拾元叁张、壹元陆张),现已退还失主张某某。案发后,经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秦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小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及指认赃款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秦某被捅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莫小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莫小弟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小弟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莫小弟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小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段书凡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鑫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