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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贾心全与韦菊英、卢建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心全,韦菊英,卢建秀,卢建玉,卢献芳,卢艳红,卢艳琴,卢艳春,卢建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贾心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震,宜州市德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菊英,农民。被告卢建秀,农民。被告卢建玉,农民。被告卢献芳,农民号。被告卢艳红,农民。被告卢艳琴,农民。被告卢艳春,农民。被告卢建康,农民。原告贾心全诉被告韦菊英、卢建秀、卢建玉、卢献芳、卢艳红、卢艳琴、卢艳春、卢建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贾心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震,被告韦菊英、卢建玉、卢艳琴、卢艳春、卢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秀、卢献芳、卢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心全诉称,2014年元月6日,原告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州市洛西镇往庆远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行驶至宜州市X862线12KM+80M(洛西镇祥北村楞头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桂M×××××号车辆驶入路边的桑田地,将正在劳作的卢超云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贾心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公司投有12万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6日支付了死者的太平间费用1718元;元月7日付给卢建康贰万元作为卢超云的丧葬费,13日又赔偿伍仟元。原告赔偿后找保险公司理赔,没有结果。2014年11月3日,8被告起诉原告及两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因路途遥远及受地方语言影响,没有到庭。各被告在开庭时隐瞒原告已赔偿26718元的事实,法庭审理后认定此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的损失为91175.46元,并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没有进行相应扣减。为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为卢超云死亡赔偿款267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韦菊英等人辩称:原告赔偿给被告的2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卢超云的丧葬支出,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6日,贾心全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州市洛西镇往庆远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行驶至宜州市X862线12KM+80M(洛西镇祥北村楞头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桂M×××××号车辆驶入路边的桑田地,将正在桑田中参加农业劳动的卢超云(系被告韦菊英的丈夫,被告卢建秀、卢建玉、卢献芳、卢艳红、卢艳琴、卢艳春、卢建康的父亲)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贾心全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驶进路边的桑苗地,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超云未有与此事故的发生有任何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6日向医院支付了死者的太平间费用1718元;元月7日付给卢建康20000元作为卢超云的丧葬费,2014年元月13日又赔偿5000元。2014年11月,八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及肇事车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肇事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八被告经济损失合计91175.46元;该款已理赔到位。因原告贾心全缺席,该案审理时未能查明原告曾赔偿被告25000元的事实,导致在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时没有进行相应的抵扣。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2014)宜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卢建康出具的《收条》两份,《现金支出单据》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贾心全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将八被告的亲属卢超云撞伤身亡,八被告得据此向原告请求民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各被告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通过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之前所支付给被告的25000元赔偿款属于重复赔偿,八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款已全部用于丧事开支,不是合法的免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八被告返还其支付死者卢超云的太平间费用1718元,因该费用是医院直接收取,且八被告在上次起诉中亦并未从保险公司得到该项费用的赔偿,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与八被告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菊英、卢建秀、卢建玉、卢献芳、卢艳红、卢艳琴、卢艳春、卢建康共同返还原告贾心全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韦菊英、卢建秀、卢建玉、卢献芳、卢艳红、卢艳琴、卢艳春、卢建康负担220元,原告贾心全负担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