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乾潜与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乾潜,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黄乾潜。被告:李卫东。原告黄乾潜为与被告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30元(按月息1.5%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归还原告黄乾潜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