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0********,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王皮溜镇龙庄行政村殷庄村,现暂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二塘外新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一艘电动船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曹娥江城南大桥下以北400米处,利用花炮在水中爆炸炸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捕捞水产品若干,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捕捞水域系外荡水域。另查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系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电瓶一只、渔网一张、助推器一只、鞭炮二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劳某、赵某乙证言,禁渔期通告,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出具的鉴定依据,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水系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电瓶一只、渔网一张、助推器一只、鞭炮二箱(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