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彭林英与伍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英,伍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彭林英。被告:伍彬。原告彭林英诉被告伍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林英、被告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林英诉称,2015年6月6日下午,我到被告妻子上班处找她,因为双方有经济往来,我找她是��谈双方的问题如何解决。刚开始,与原告妻子是平静地谈话,后来原告打电话叫被告过来,被告过来骂了我父母,还打电话叫了报警,我是用手指着被告,被告用很大力推了我一把,导致我重重地摔倒在地,还打了我几巴掌,之后双方扭打起来。后经法医鉴定,被告的殴打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伍彬辩称,原告声称我打她,实际上我打她是有原因的。原告去我妻子上班的地方闹,我妻子打电话给我,我到了之后,报了警,原告用手指指着我的鼻子,作为一个男人,被人指着鼻子真是受不了,我推了原告一把,后来原告拿鞋子、烟灰缸等砸我,于是双方扭打起来。后来到了派出所,我被拘留了七天。原告要求我赔偿10万元,我不同意,这样才到法院来的。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她5612.97元,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两时左右,原告彭林英到万��金乾大酒店大堂找被告伍彬的妻子邓军,后邓军认为彭林英的行为影响到工作,遂打电话叫其丈夫即本案的被告伍彬。被告伍彬到场后,双方互相指责,在指责的过程中,原告彭林英用手指指了被告,被告伍彬先动手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摔倒在地,之后双方互相扭打起来。当日,被告彭林英自行到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费住院费、门诊费、挂号费等费用共计3586.4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林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其医疗费用限制在见诊疗发票(住院)元以内,其后续医疗费用限制在叁佰元内。被告伍彬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剑平负责护理,两人均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载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笺、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妻子邓军工作地,因经济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伍彬先动手推搡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双方互相扭打,导致原告彭林英轻微伤甲级。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一定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供鉴定费损失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基于上述,参照目前江西省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求,确定原告彭林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3586.47元;2、误工费597元(43582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6、交通费100元;7、后续治疗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0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彬赔偿原告彭林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7.6元(5008.47元×9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漆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