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北(长安北巷西)。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设备工程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娟,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水设备一批,合同总价52万元,迟延付款每天承担合同总价的0.2%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全部送货,被告共付款422000元,余款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5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总金额的0.2%/天,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发票与发票签收单各1支,共同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金额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部供货,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乙公司辩称,1.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在原告方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中验收范畴仅为数量、型号、外观,并不包含内在质量,且付款均是以该验收合格为支付货款的基础,对被告方显失公平,故该条款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方并未尽到技术服务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提供被告方的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后,并未按技术服务合同规定按期进行巡检,造成所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3.安装、调试本身系原告方的义务,其费用理应由原告方承担,因此对原告方在补充协议中,同意由被告方支付给安装方的费用1万元,应直接从货款中抵扣。被告认为,原告只有在履行其巡检义务,并为被告方妥善解决其所供设备质量��题,且支付多方为其垫付的安装费用后,才有权利向被告方索要货款。被告针对上述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合同只约定了调试日期,未约定验收日期;2.《孝义市沃尔玛商住楼无负压技术协议》1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第6条的规定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3.《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诉求的货款中没有扣除安装费1万元。4.照片14张及证人任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供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告知后,原告公司没有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持异议,认为合同第10条第3款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至今没有调试,被告也没有验收。对原告提供之证据2、3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经双方详细确认过,不存在问题,原告进行过巡检未发现质量问题。对证据3、4,原告认为被告已过举证期限提交,故不予质证,且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其证言证明力不高。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供方:甲公司,需方:乙公司。产品名称:供水设备一批,金额52万元。1.合同交货期为2012年6月17日,若因工程原因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通知发货为准。2.交货地点为孝义市沃尔玛综合商务区。……6.产品的验收标准按照供需双方书面确认的技术协议为准。7.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型号、外观进行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执行。8.供需双方约定产品调试期的结束日期��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期未调试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若调试合格且调试时间先于上述约定时间,则以实际调试日期为结束日期。9.保质期为需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货到三十个月)。10.合同所列货物到达需方工地三日内,需方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到款,金额为312000元。合同所列货物到达需方工地三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金额为156000元。留10%质保金在供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内付清(最长不超过货到之日起二十一个月),金额为52000元。……12.若需方延期付款7天后,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等。此合同在供方处加盖原告甲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刘勇的签名,在需方处加盖被��乙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孝印的签名。同时原、被告方签订了《孝义市沃尔玛商住楼无负压技术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1日至7月4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将合同项下的供水设备送至交货地点,并于2013年7月份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供方与需方于2012年5月22日共同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52万元,订单号12050077TYJ,经供需双方协商此合同金额中的1万元作为水泵连接安装费用,由需方从供方剩余货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安装方,原合同金额维持不变,为52万元,增值税发票按52万元开。”此补充协议在供方处加盖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郭某的签名,在需方处有张某的签名。2013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2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收到此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乙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312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给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初给付货款1万元,共计付款422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之《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货款中扣除1万元安装费,此属双方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此诉讼主张中并未将该1万元扣除,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000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已过举证期间,因该补充协议属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之合同显失公平,然未在���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供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试期的结束日期为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期未调试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保质期为需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2年7月4日送到,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已过双方约定的保质期,且被告除本公司员工任某作为证人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在该保质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2000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此约定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实际欠款数额88000元之30%,即2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8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2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任文婉人民陪审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