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国彦与冯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45号原告何国彦。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淑英。原告何国彦与被告冯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彦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彦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并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政路XXXXXXXXXX的房产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XXXXX),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5日将105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4900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政路XXXXXXX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淑英没有答辩。原告何国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政路XXXXXX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50000元。被告冯淑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何国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国彦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相关的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自愿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政路XXXXXXXXXX的房产(房地产产权人为被告冯淑英、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XXX**号)为其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国彦于2014年5月5日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淑英支付了借款1050000元。被告冯淑英借款后,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淑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冯淑英借款后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淑英借款时自愿以以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政路XXXXXXXX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以被告冯淑英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政路XXXXXX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彦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何国彦以被告冯淑英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政路XXXXXX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45.5元(原告何国彦已预交),由被告冯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