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永奕建材有限公司与过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永奕建材有限公司,过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无锡市永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农坝村。法定代表人刘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过惠清。委托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永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过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初,被告过惠清的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建材公司供过惠清混凝土,过惠清于2013年9月18日在建材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130350元。过惠清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过惠清立即支付上述130350元。被告过惠清辩称:过惠清与建材公司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过惠清无付款义务。建材公司主张的上述业务实际系过惠清与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璞公司)之间发生,过惠清已支付华璞公司经办人华洪伟部分货款。故请求驳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过惠清在建材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实收395m3”。围绕该对账单,建材公司作出如下陈述:过惠清承建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村委附近的木材市场工地时,向建材公司购混凝土。建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至9月18日供混凝土395m3,单价330元,合计货款130350元。2013年9月18日建材公司与过惠清对账时,过惠清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未能付款。质证时,过惠清确认对账单上“过惠清”签名及“实收395m3”确系其本人书写;过惠清陈述,对于混凝土数量395m3没有异议;但其签字时对账单上未有建材公司的抬头;且单价及金额处均是空白的,其出具的该凭证对应的供货方是华璞公司(该公司经办人华洪伟)而非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过惠清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华洪伟订立的施工协议、部份预拌砼运输单及华洪伟出具的收条佐证。对此,建材公司认为,过惠清提供的施工协议未有协议双方签字,不予认可;对案外人华洪伟出具的收条亦不予认可;对预拌砼运输单,建材公司作出如下陈述:上述运输单确实是当时供货的凭证,由该公司经办人吴亚新提供给过惠清;考虑到建材公司的混凝土价格比华璞公司便宜,过惠清说要用华璞供公司的抬头,到时结账会多结点。审理中,经建材公司申请,本院至华璞公司调查,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陈述:过惠清提供的预拌砼运输单并非由华璞公司开具;华璞公司员工中并无华洪伟;华璞公司亦未与华洪伟发生业务往来;同时,华璞公司另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时的混凝土送货单以区别上述预拌砼运输单。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施工协议、预拌砼运输单、收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过惠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与过惠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过惠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对账单中对于混凝土数量及单价均有明确记载。质证时,过惠清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混凝土数量亦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过惠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对账单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其虽辩称签字时对账单上单价及金额均系空白有违常理,亦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过惠清之辩称不予采信。过惠清另辩称其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其向本院提供施工协议、预拌砼运输单及案外人华洪伟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仅与华璞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至华璞公司的调查情况,本院现认定过惠清之上述主张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现认定建材公司与过惠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过惠清应付建材公司货款130350元,事实清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过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材公司13035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过惠清负担(建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过惠清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过惠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公众号“”